1. 企业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主要有哪些要求?
答: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第14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此外,《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对现行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2. 企业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答: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另外,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变更时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4)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 职业病危害程度不同的用人单位,监管要求均是一样的吗?
答:否。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规定,职业病危害程度分为“严重”和“一般”。这样的分类,与以前的分类(严重、较重、一般)有很大不同,大量的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被调整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按此要求分类后,对不同企业的管理要求是不同的。
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4. 如何确定企业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还是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
答: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2021年3月12日发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国卫办职健发(2021)5号),对各类企业的属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如:农、林、渔、牧业的建设项目,大部分属于“危害一般”,但牲畜饲养(牛、羊),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牛、羊)被划为“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其他划为“危害一般”的项目包括:
l 其他天然气开采(不含硫)
l 采盐
l 农副食品加工业
l 食品制造业
l 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l 烟草制品业
l 纺织服装、服饰业
l 纺织制成品制造
l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l 木材加工
l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l 竹、藤、塑料家具制造
l 纸制品制造
l 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印刷项目属于“危害严重”)
l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l 医药制造业(其中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项目属于“危害严重”)
l 生物基材料制造
l 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l 照明器具制造
l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l 计算机、通信设备制造业
l 仪器仪表制造业
l 日用杂品制造
l 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其中铁路、船舶、航空航天等运输设备修理项目属于“危害严重”)
l 电力供应
l 电力生产(除电力生产火力发电、热电联产、核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
l 热力生产和供应(除燃煤、核能项目)
l 燃气供应
l 生物质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l 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l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化工、冶金、机械制造、金属制品、汽车制造、电器制造行业的大部分企业,均被划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
5. 建筑施工行业,是否需要执行相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
答:是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将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均划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因此必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建筑安装业(电气安装、管道设备安装等)被划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是需要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这些施工单位,以前是没有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要求的。
另外,施工单位还需要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进行岗位职业健康监护(查体)。
6.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均必须进行职业健康监护(查体)吗?
答:否。
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不一定必须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应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价结果,作出是否必须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判定。如gbz 2.1-2019《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 化学有害因素》规定,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浓度到达限值的50%以上的,需要安排职业健康监护。
gbz229.4-201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 第4部分:噪声》规定,岗位等效声级80db以上,应进行职业健康监护。
7.职业健康监护(查体)的间隔周期,均为1年吗?
答:否。
职业健康查体的周期(即员工在岗期间的体检间隔),是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加以确定的。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了接触各类有害因素岗位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周期及体检项目:
l 对接触化学品有害因素的岗位,其体检周期是有差异的。如锰及无机化合物(电焊工)体检间隔为1年,接触苯、甲苯、二甲苯、氨的作业等,体检间隔周期为1年。而接触一氧化碳、硫化氢等的作业,体检间隔周期为3年。接触酸雾的作业,体检间隔周期为2年。需要具体对照标准规范加以确定。
l 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为i级,体检间隔周期为2年,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为ⅱ级及以上,体检间隔周期为1年(需要根据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按gbz/t 229.1-2010《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 第1部分:生产性粉尘》,对作业进行分级)。
l 作业场所噪声8h等效声级≥85db,体检间隔周期为1年,作业场所噪声8h等效声级≥80db,<85db,体检间隔周期为2年。
8.企业是否可以安排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到体检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答:否。
201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4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体检中心所进行的并不是职业健康体检。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因此,企业普遍开展的普通的健康体检,是不能替代职业健康监护所要求的体检的。
9.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测有什么特别要求?
答:《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11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gbz129-2016《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执行。”
第19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gbz 98-2020《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查体)的具体项目等要求。
10.关于特殊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有什么要求?
答:gbz 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还规定了对特殊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要求。这些岗位,并不是职业病危害因素所涉说的作业,但却需要进行特别的控制,防止职业禁忌症造成的危害。
企业需要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安排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涉及的岗位包括:电工作业、高处作业、压力容器作业、职业机动车驾驶作业、视屏作业、高原作业、航空作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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